以案释法|发布辱骂视频泄愤,侵权! 法律绝不姑息
2025-09-01 16:32:57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李颖 | 作者: 向鹏倩 | 点击量:7138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向鹏倩)人际关系发生矛盾,一方拍视频对对方进行辱骂,受侵害者能要求道歉,并诉求相应的赔偿吗?近日,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人际关系矛盾拍视频进行辱骂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判决拍视频者道歉并赔偿。

基本案情

龙某甲与龙某乙系姐妹关系。龙某甲与其配偶设立某有限责任公司,龙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龙某乙女儿借款后,其女儿又应邀入股该公司。龙某乙及其家属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龙某甲因工作原因及琐事与龙某乙及其家属产生矛盾,遂退还龙某乙女儿的入股资金。后龙某乙因龙某甲在其社交账号下发布辱骂性评论,并认为龙某甲配偶在与龙某乙弟弟通话过程中有在诋毁其名誉的行为,遂在某平台发布一段辱骂视频。后龙某甲配偶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龙某乙辩称因龙某甲其配偶诋毁辱骂损害其名誉在先,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若其权益受损龙某乙应当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应当赔礼道歉,并进行相应赔偿。

该案中,龙某乙主观上有对龙某甲配偶名誉进行贬损的故意,客观上案涉视频已被不特定的社会人群知悉,足以使公众对龙某甲配偶产生误解,从而降低其社会评价。故龙某乙行为侵害了龙某甲配偶的名誉权,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承办法官综合考量案件事实,法院判决龙某乙在其视频账号公开向龙某甲配偶赔礼道歉,赔偿龙某甲配偶损失2000元。判决后,龙某甲配偶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目前案件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若侵害他人人格权,将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同时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若不配合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

该案例警示大家,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一方因自感名誉受损,便以发布辱骂视频的方式“以牙还牙”,这种行为非但不能真正维护自身权益,反而将私人矛盾公开化、扩大化,还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际交往应当和谐友善,互谅互让,及时沟通,解除误会,避免矛盾升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责编:李颖

一审:王薇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来源:湖南法治报

关于我们-商务合作-法律声明-联系我们
广告热线:0731-84802118 湖南法治报官网ICP备案号:湘ICP备19000193号-3 版权所有:湖南金鹰报刊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法治报》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